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53,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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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1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台19線與嘉16線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原經本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75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於109 年5 月7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分案追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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