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5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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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資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電詢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要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及不需再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陳資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雲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新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日新街與立德街附近前,將該車停於該處路旁,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併鎖骨線性骨折、右前臂痛、右小腿擦傷、左前額挫擦傷、左前額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併髕骨線性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資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2幀等在卷可參。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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