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59,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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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準



輔 佐 人 林旭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準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之1 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78.9公里處北向車道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發現林金準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 時51分許對林金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稱「被告自白犯罪」,並非限於法院訊問中自白之情形,始得依該條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時均供認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林金準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109 年5 月7 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四、原起訴書雖載有「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林金準開始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酒後騎乘機車之15時許之時間有5 小時又51分鐘,為5.85小時之久,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 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駛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8 毫克(0.42mg/l+5.85×0.075 mg/l=0.858mg/l)。」

等情,且依照人體代謝生理機能而言,飲酒後,人體內所殘留酒精濃度確實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亦即與飲酒結束時間間隔越長,體內所殘存酒精成分濃度會越低。

然人體代謝功能與效率,本無可能人人相同,甚至會因為人體代謝器官是否健全或年齡而異,而起訴書所載前述代謝數值,經本院向偵查承辦股函詢其出處來源,經函覆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一九八九一三號函中所載「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見交易卷第21至22頁),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前揭「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完整論文,可知該研究係以10位平均年齡32歲之男性志願者執行低劑量至中高劑量實驗,及另以平均年齡35歲之40位志願者(有37位男性、3 位女性)執行高劑量實驗,以飲酒量及實驗者體重為參數,建立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惟上開研究,僅分別以10位、40位受測者進行測試,對於個別受測者之體重並未詳細記載,且其結論中載道「由於本次實驗屬國人首次大規模人體實驗,尚需由不同機關實驗室重複驗證,以確定國人N值及酒精代謝速率值,則在刑事科學上,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器所測得之值,在生理上所代表之意義,才能顯現;

另對刑事案件涉及酒精部分,需建立國人酒精代謝速率之公認平均值,俾由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由Widmark 公式,求得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以作為檢審單位之參考。」

,則此研究所得結論是否具有代表性,並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96 號、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74 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況且,上開研究之受測者平均年齡為32歲或35歲,與本案被告之年齡有甚大差距,是否得逕將該研究所得代謝速率適用於本案被告,更值存疑,故原起訴書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尚不足採,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當庭表示予以刪除。

然因被告嗣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得吐氣每公升含0.42毫克之酒精成分,已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數值,且依前所述人體代謝酒精之生理機能,確可認定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至其騎車不慎自摔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0.42毫克,亦可認定,無論是其接受檢測所得數值,或依前揭人體代謝酒精生理機能理解下認定被告酒後騎車上路時至其不慎自摔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之體內酒精濃度,均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數值,於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之認定並無影響。

故被告本案所為,仍應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為29年3 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其於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5 頁),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危險駕駛途中僅不慎自摔,幸未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傷亡之嚴重後果等情節,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沒有工作(見交易卷第69頁)與輔佐人所稱被告生活情形(見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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