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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南市六甲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稍作休息,惟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09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鎮○○路000 ○00號前時,經警見其所駕車輛車身搖晃予以欄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犯罪前科之素行,已非酒駕之初犯,猶不知警惕,竟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生之危險性甚高,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離婚,育有一名子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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