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6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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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博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舜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同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止之期間,在嘉義縣台82線太保交流道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居處,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行經嘉義縣○○鄉○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73 公里嘉義系統入口匝道處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1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博舜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7 頁),仍未能記取教訓,貿然又於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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