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6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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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忠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新庄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曾外出工作及返家休息,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竟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其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許,騎車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南通路3 段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朴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市道路且闖越紅燈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離婚,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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