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6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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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仁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仁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官仁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駕車之觀念,已由政府機關再三透過各種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共知,而且酒後駕車對於國民身體、生命、財產都可能產生鉅大影響,萬一發生故事常常造成極大的傷害、損失,但本案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在不應該。

再者,本案是因為被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竟拒檢逃逸,遂由警追緝而查獲,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3 倍多。

且根據科學研究報告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的人,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的約近25倍(可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製作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危險性極高,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又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並衡量被告在警察詢問時表示擔任板模工,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等陳述(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前才剛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由本院以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又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甚為不該。

並參以其犯後尚知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果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官仁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仁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4 時許飲畢,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途經嘉45線敏道家園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竟拒檢逃逸,經警追緝,在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仁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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