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69,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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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聯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聯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聯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邱聯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聯杉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7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1時許,其駕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華路318巷巷口處時,嗣警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邱聯杉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聯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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