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7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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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啟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啟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0時46分」更正為「0時47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啟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86MG/L;

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啟川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5時至翌(1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109年7月1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因違規逆向停車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蔡啟川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聯合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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