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7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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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更正為「10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

兼衡以其本次係第2次酒駕(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及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東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7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2時1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0號後,擅持棍棒砸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謝東吉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7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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