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7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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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銘豐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7 )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汫水里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7 )日晚間9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

嗣於同(7 )日晚間9 時18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厚生橋南端時,因郭銘豐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為警攔檢,嗣警方於同(7 )日晚間9 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郭銘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至背面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警卷第4 、11至1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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