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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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6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被告此次因酒後駕車行為肇事,致車上乘客身體受有傷害,犯罪已生實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警攔查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尚非十分重大,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吳建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男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三貴、謝誌郎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南通路三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蕭正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義、陳三貴、謝誌郎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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