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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79,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涂明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明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5 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鄉里○○○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大槺榔213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惟涂明揚拒絕接受酒測,警方遂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請醫院採取涂明揚之血液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7.9MG/DL,即百分之0.2879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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