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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旭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歐旭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4 )日下午1 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4 )日下午3 時8 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有酒容、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4 )日下午3 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歐旭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6至背面頁)。
㈡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11、14至1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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