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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榮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測試前補充「於同日17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于詩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8MG/L;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涂榮貴於109年3月30日17時5分許,在嘉義縣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82線公路便道與嘉47線公路交岔路口處(嘉義縣朴子市路段),擦撞林于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涂榮貴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榮貴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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