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0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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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桀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桀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桀成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號7 樓之3 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前某時許,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 段地下道機慢車道處,不慎自撞安全島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桀成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陳桀成就醫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室對陳桀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桀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9 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逐次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其對於酒後駕車是具有危險性之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又危險駕駛途中幸僅自撞受傷,而未釀成交通事故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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