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14,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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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王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王月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王月英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為MYU-306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嘉000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167縣道11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而由後方撞及同向步行在前之行人黃○○,致黃○○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背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與挫傷、胸椎等12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汪王月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王月英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黃○○指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頁至背面頁),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18日、109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傷勢,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從事粗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 至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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