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15,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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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種類之罪,顯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目前無業;

自陳專科畢業;

家境小康;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蔡朝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09年8月12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牛稠灣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嘉45線北向4.5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蔡朝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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