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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炫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楊宏炫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鹿草鄉縣道000 號與鹿環西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楊宏炫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宏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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