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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家祐於民國109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5鄰柳子林286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境內之168線公路與高鐵大道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察覺黃家祐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對黃家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11、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家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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