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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茗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漁業,貧寒之經濟狀況;
⑶於100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各有1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楊茗閎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311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茗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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