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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車停路口未熄火即酒醉入睡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王瑞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景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3 時許止,在嘉義市四維路之「快樂1300KTV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以前某時,其駕車駛至嘉義縣太保市之省道台37線、鄉道嘉56線交岔路口,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未熄火停放在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下,在車上入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員警因民眾報案前往該路口查看,發覺在前揭未熄火車輛上熟睡之王瑞景身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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