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33,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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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自陳高中畢業、以跆拳教練為職業、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蘇柏銘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4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15時45分前某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未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發覺有異上前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駕駛執照影本及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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