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3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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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下午9 時許起至同年9 月2日上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0 ○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在家休息數小時,然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竟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67.5 公里處時,因載運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博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隔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一般道路且上交流道欲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未婚,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尚有債務待其清償,家境勉持,與父親、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罹患痛風正在服用降尿酸藥物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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