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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一)陳庭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派出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163線公路11.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陳庭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庭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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