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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婷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1時許至翌日(12日)1時30分許,在嘉義市「○○KTV」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3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6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58分對曾鈺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就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5年2月16日就後案經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3月9日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雖與本案所涉案件不同,然其業經上開案件之執行,卻仍於5年內再次無視法律涉犯法律,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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