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43,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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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王三連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於100年11月26日因酒駕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實為不該;

惟衡以其前未曾有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結果,暨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養殖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3個小孩在讀書(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三連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漁港內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7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第二匝道口聯絡道(東往西方向)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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