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344,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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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68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統一超商對面之投幣式KTV內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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