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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不低;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政嘉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嘉26線4.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對陳政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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