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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秀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滿秀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證據部分刪除「切結書」,並補充「被告滿秀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丁磐鵬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滿秀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本院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乃長期以來國家社會不斷藉由各式政策宣導、媒體傳佈之事,被告身處長期杜絕酒駕歪風之社會氛圍中,非但未能遵守法紀,更於前次所犯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易科罰金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需負擔1個月1萬2千元之房租,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滿秀盈於109年8月4日2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44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東行11.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滿秀盈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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