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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子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子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爰審酌:(一)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三)其因與告訴人林芳宜發生行車糾紛,以丟擲結冰礦泉水瓶方式,而造成公眾往來安全與告訴人擋風玻璃破裂之動機、手段。
(四)對公眾往來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例如:告訴人可能因為受到驚嚇或因擋風玻璃破裂視線不佳,而於高速公路上與高速往來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進而造成嚴重車禍與人員傷亡),告訴人所受損害。
(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9號
被 告 饒子雲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子雲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向259 公里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林芳宜發生行車糾紛,饒子雲明知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車速均極快,若朝高速行進中之車輛丟擲物品,極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因此受到驚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結冰之礦泉水瓶,丟向林芳宜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林芳宜。
二、案經林芳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饒子雲之自白。
(二)證人林芳宜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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