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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頴於民國109年9月14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00段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與北港路2段路口時因車速較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1分對吳宗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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