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4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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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從事醫療相關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

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吳福順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安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民宅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張添順所有停放在上開民宅前方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福順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晚上7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添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領據暨切結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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