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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宥
吳孟恩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恩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榮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起至1 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觀光魚市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自嘉義縣○○鎮○○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上路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後方李美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詎吳孟恩為脫免蔡榮宥公共危險之罪責,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佯稱係其駕車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蔡榮宥,後經員警察覺有異,調閱李美嬅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始發現吳孟恩頂替,並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對蔡榮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蔡榮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吳孟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㈢證人李美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㈣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見警卷第20至32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榮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吳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榮宥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被告吳孟恩意圖使友人蔡榮宥免於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妨害真實發現及司法之公正,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等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蔡榮宥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持;
被告吳孟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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