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52,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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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隆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且肇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侯隆彬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5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隆彬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統順機械企業社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溪西村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行向丁祥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17時59分許,檢測侯隆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祥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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