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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瑜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蔡瑜婷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陳稱因本案車禍而另受有腦梗塞、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之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3頁;
本院交易卷第21頁)。
惟經查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赴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後續就診之全部病歷,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經送往急診,並就告訴人斯時自述僅有左腳疼痛之情形,此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單可參,而經急診診斷後,傷勢僅左腳踝擦傷、左膝蓋擦傷、左腳踝疼痛(觸摸痛、腫而活動受限)情形,經評估懷疑骨折,然經照X光左腿、左膝蓋、左腳踝均無骨折,醫生並經檢查頭、臉、脖子、胸腔、背部、腹部、骨盆等部分,均無任何傷勢,且就診時被告亦自陳案發時有戴安全帽,沒有頭暈嘔吐,亦無失去意識之情形,有民國108年3月12日門診急診紀錄存卷可參。
而告訴人迄至同年月16日因頭暈而急診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為急性缺血性中風,而左側偏癱,且告訴人患有糖尿病而未控制,告訴人過去曾因胸椎骨折開刀,懷疑此為急性血管梗塞等情,有108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門急診紀錄存卷可憑。
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之三高患者本有急性缺血性中風之較高風險,此為一般人均所知,告訴人雖於車禍後發生上開情形,然就車禍發生後之相關病歷以觀,實難認告訴人後所生此揭病徵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倘告訴人因車禍患有左肩挫傷併肌腱撕裂傷情形,既已達肌腱撕裂傷一情,難以想像於案發日毫無疼痛狀況,亦未向急診醫生表示有疼痛情形,卻於案發後快1年時間,始有此揭病症。
又雖有上揭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細觀開立醫生之囑言,為患者自訴傷及左上肢及下肢,亦為患者自訴於將近1年期間無其餘跌倒或外力傷及左肩之情形,自難僅以此憑認告訴人於案發後近1年之時間檢查出之病症,且自訴係車禍而致,遂認與本案車禍即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瑜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交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於道路上,自應謹慎駕駛,竟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行駛,而逕於路邊起步直行而致使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被告願以6萬元賠償而金額差距過大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暨兼衡本案車禍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行為乃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蔡瑜婷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方之慢車道左側駛出,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蔡○○(未據告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柯○○,沿同向道路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擦撞蔡瑜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致柯○○受有左腳擦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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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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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蔡瑜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蔡瑜婷坦承於前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從慢車道左側起步,沒有從後│
│ │ │照鏡看到證人蔡○○所騎乘搭│
│ │ │載告訴人柯○○之機車,機車│
│ │ │因而碰撞到其右側副駕駛座車│
│ │ │門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於偵│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證述 │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所搭乘│
│ │ │由證人蔡○○所騎乘之上開機│
│ │ │車,導致其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訴 │上開自用小客車從道路左側突│
│ │ │然起步右轉出來,致其閃避不│
│ │ │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 │ │車身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 │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搭│
│ │ │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受有雙腳受│
│ │ │傷之事實。 │
├──┼───────────┼─────────────┤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081│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道路左側│
│ │90639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起駛後,旋與同向後方直行行│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駛,由證人蔡○○騎乘之上開│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 │
│ │表(被告及證人蔡○○)│ │
│ │、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
│ │人登記聯單各1紙、行車 │ │
│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 │ │
│ │場及車損照片22張 │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 │理所108年11月26日嘉監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
│ │鑑字第1080219810號函及│左側處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
│ │所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 │0000000案)1份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證人│
│ │ │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 │ │肇事因素之事實。 │
├──┼───────────┼─────────────┤
│6 │全安診所108年7月30日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 │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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