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7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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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僥倖行險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且前於民國90年、101 年間先後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非初犯。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次幸未肇事釀禍即遭警查獲。

另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玉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布袋菜市場購買早餐。
嗣於同日7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上海路與自由路口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對黃玉山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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