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16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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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鉦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柯OO為朋友關係。因柯OO與朱OO有賭博債務糾紛,未獲清償,遂與乙○○共同基於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大約凌晨1 時20分的時候,由乙○○騎乘不知情女友蔡OO所有、車號為M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黑色口罩遮掩前述機車的車牌號碼,前往朱OO母親甲○○位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弄0 號的住家,以預先準備好的紅色油漆潑灑在該住家的大門,徹底破壞甲○○住家大門的美觀功能。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的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機車照片9 張外,另增加朱OO於108 年12月7 日警詢中的陳述、告訴人甲○○於108 年12月2 日、23日、109 年2 月28日、29日於警詢中的陳述、共犯柯OO於108 年12月10日、109 年7 月1 日警詢中的陳述、被告於109 年7 月1 日於警詢中的陳述、蔡OO於109 年7 月1 日於警詢中的陳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

其中所謂「致令不堪用」的意思,乃係指毀棄、損壞以外其他足使他人物品喪失特定目的效用的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住處大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具顯示住戶品味、整潔、美觀、體面之特殊功能,若沾染油漆,一定需要相當的時間或付出相當之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以其技術,才能加以回復。

被告對於告訴人住處大門潑漆,並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所顯示之狀態,係大門上留有大面積紅色漆痕,已足以減損住處大門及建築物之整體美觀,所以很明確地已經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犯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告訴人另稱:本件被告犯行,已使其及其家人心中產生恐懼,另應構成恐嚇等語。

惟觀之卷附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被告下手潑漆後,並未以油漆書寫任何文字或圖形,也沒有其他任何言語表示。

故依現有事證,被告單純潑漆之舉,確有可能係因朱OO與柯OO的債務糾紛,而與柯OO共謀潑灑油漆,藉以騷擾、打亂告訴人一家的日常生活,進而被迫清償債務,而沒有辦法直接推論被告一定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

而且也無從以單純潑漆舉動,推論被告究竟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之何項具體權益,作為恐嚇告訴人之手段。

是被告潑漆的行為還沒有辦法認定是惡害通知之表示,客觀上固構成毀損罪嫌,然難認定為恐嚇罪嫌,在此一併說明。

㈡被告雖然於警詢、偵查中說是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心生不滿而潑漆,但是依照告訴人歷次受到毀損等犯行侵害的警詢筆錄,以及依照警方於109 年7 月1 日對柯OO等人進行搜索及偵訊的相關證據資料,足以確認柯OO應該是分別與其他人,不斷地對告訴人進行潑漆等行為,而且告訴人受到潑漆侵害的犯案方式,都大致相同,時間也都甚為接近。

可見被告應該也是與柯OO共同謀議後,由被告出面潑漆,試圖令告訴人就範。

所以,被告與柯OO,就上開犯行,有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因協助柯OO向告訴人討債,即以此種非法的方式,迫使告訴人還錢的犯罪動機。

被告犯罪時並無受任何刺激,即於深夜以潑灑紅色油漆於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住所大門之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之犯罪情節,所為實不足取。

告訴人住處大門經潑漆後所受之損害、身心遭受之壓力。

又被告犯後雖坦認其自身犯行,然對於共同正犯柯OO之犯案情節,則避而不談,甚至為了隱匿柯OO而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說謊。

另外,被告雖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15萬元,但是在約定時間即109 年5 月31日前,卻沒有給付任何款項,而且於109 年6 月12日開庭時,經本院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則表示無法給付,所以,從這些情形來看,實在難以令本院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是良好,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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