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18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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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 等賭博網站之林勝輝(綽號電動輝)、受僱於林勝輝處理賭博網站事務及帳務之翟苡珊(綽號小杜)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9 月間起至104 年3 月間止,由擔任下游組頭之甲○○招攬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若簽中「2 星」、「3 星」、「4 星」者,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則歸組頭甲○○及林勝輝所有,由甲○○扣除下游賭客簽注金額0.5 %之「水錢」後,以其配偶呂秀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翟苡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1,492 萬3,900 元,林勝輝、翟苡珊另以黃昱鈞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客所贏之彩金匯給至呂秀純前揭帳戶由甲○○轉交(林勝輝、翟苡珊上開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勝輝、翟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翟苡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黃昱鈞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分析資料、被告配偶呂秀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分析資料各1 份、賭博網站會員、管理階層登入畫面共2 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8條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以「六合彩」或「今彩539 」開出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

而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

另又被告與林勝輝、翟苡珊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為從中賺取水錢而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該賭博網站中擔任之角色、網站經營期間、規模、所獲利益;

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務農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取現金後扣掉我要抽的水錢(即賭客每下注100 元我即抽0.5 元的「水錢」,剩下部分我就轉到林勝輝、翟苡珊指定的帳戶等語(見被告108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第4 頁)。

是被告扣除水錢後轉匯至林勝輝、翟苡珊指定帳戶的金額為1,492 萬3,900 元計算,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其賺取之水錢)應為74,994元【計算式:(14,923,9000.995 )-14,923,900=74,994.47 ,小數點以下不進位】,惟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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