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0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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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點○○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5 月1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恣意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次數、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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