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1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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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02 、70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公園旁,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公園旁,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據上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上開時間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因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毒品調驗人口,定期須至警察機關採驗尿液而分別於109 年3 月15日、109 年4 月1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採集尿液,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109 年4 月16日警詢時即均已分別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00000號卷第2 頁,嘉布警偵字第1090000000號卷第2 頁),而毒品調驗人口係因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又因依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開規定採驗尿液,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甚明,足認被告之所以須定期至警察機關採集尿液,係因其前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遭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須依前開規定定期採驗尿液,非謂員警對其有何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仍係在員警在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為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能自我約束並藉機遠離毒害,再次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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