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13,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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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震


陳中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中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魚竿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逢震、陳中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黃茂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魚塭,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釣竿垂釣方式,竊取被害人養殖於該魚塭內之魚類,陳中誠釣獲虱目魚2 隻、臭肚魚1 隻,葉逢震則釣獲虱目魚1 隻,旋為黃茂彰巡視魚塭時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查扣釣魚竿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逢震、陳中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8 至11頁、偵卷第7 至8背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彰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地圖、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至34頁),復有釣魚竿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逢震、陳中誠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可查,暨衡酌被告葉逢震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汽車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逢震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葉逢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中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1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2 人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釣魚竿2 支,為被告2 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葉逢震所竊得虱目魚1 隻,被告陳中誠所竊得之虱目魚2 隻、臭肚魚1 隻,分別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葉逢震所竊取之虱目魚1 支價值非高,如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而被告陳中誠所竊得之魚,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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