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14,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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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子豪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佑維借用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惟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有向我催討要我返還系爭手機,但我沒有要將系爭手機拿去賣掉,我不回答為何不返還手機給告訴人云云【見核交卷第836頁】。

(二)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手機後,無視告訴人屢次催討返還,而仍繼續為自己使用,且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下亦拒絕返還,即有變易原持有之不法所有意思,雖被告辯以未將系爭手機賣掉,惟本罪非以持有人將財物處分為要件,被告只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即足,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因毒品、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相同之案件類型(均係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手機係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保管,卻仍予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危害、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經告訴人指述系爭物品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侵占之系爭手機1支未扣案,且為本案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王子豪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0日出監當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巿東區中山路190號處所,以其手機損壞無法使用為由,向友人林佑維借用手機,林佑維遂將蘋果牌IPhone8Plus64G型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蘋果牌手機)借與王子豪使用。
嗣林佑維因王子豪遲未返還蘋果牌手機,屢向王子豪催討,王子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蘋果牌手機,將蘋果牌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撥打電話使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佑維借用蘋果牌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林佑維約定什麼時候返還蘋果牌手機,林佑維有向伊催討,伊不回答為什麼不返還蘋果牌手機給林佑維的問題,但伊沒有將蘋果牌手機賣掉,伊是將蘋果牌手機拿去通訊行要匯出對話紀錄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林佑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代理人陳莉慧(為告訴人林佑維之母)於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向被告催討蘋果牌手機之相關LINE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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