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15,2020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或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惟甲○○當下僅取得5000元,嗣後亦未取得尾款50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

而後輾轉取得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程○○,佯稱係其友人洪○,急需用錢,要借款42萬元等語,致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俟程○○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92號卷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程○○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24至28、3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

(2)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本案獲利之金額非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偵1886號卷第26頁正、反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獲有報酬5000元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92號卷第19頁反面),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固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