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1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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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87年度」應更正為「88年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罪,且本案已非其初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警方盤查被告時,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器具,復無驗尿報告存在,且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殊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抓魚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王永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
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16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4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甲刑)。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5年度朴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刑)。
(甲、乙刑)相繼入監服刑,至106年4月27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5日18時40分許,在前揭住處前經警盤查,查得其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乃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順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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