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1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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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亭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燕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前開監護處分均以保護管束代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鄭雅文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燕亭與鄭雅文於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1 月間均任職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基督教醫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均住在該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宿舍內,江燕亭住在該處104 房,鄭雅文則住在102 房。

詎江燕亭因長期服用或不當服用使蒂諾斯安眠藥而可能產生記憶障礙、判斷異常、自制不能或類似夢遊等副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許及109 年1 月3 日上午7 時許,均趁鄭雅文房門未鎖,且其又進入浴室盥洗之機會,無故侵入鄭雅文之上開房間,並分別徒手竊取鄭雅文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800 元、200元得手。

嗣經鄭雅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燕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鄭雅文於警詢中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醫院之員工宿舍係醫院提供給在職員工住宿起居之場所,該院員工對於自己的宿舍房間,亦有其監督管領之權,該宿舍房間仍不失為住宅性質,若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之宿舍房間竊盜,自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

故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後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長期服用或不當服用使蒂諾斯安眠藥而可能產生記憶障礙、判斷異常、自制不能或類似夢遊等副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式,爰就被告3 次所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兼室友,但彼此並不熟識之關係;

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房間竊取其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就讀餐飲相關科系,領有高壓鍋的證照,因此可以在病房從事器械消毒工作,現吳鳳科技大學的老師一起住,父母都健在,其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無業,父親雖有工作,但仍有負債,家中負債亦須大家一起分擔,目前在大林慈濟醫院擔任供應中心的技術員,處理開刀房、病房的器械及敷料,為正職工作,一個月白班薪水2 萬5,000 元,一個月房租加水電支出近5,000 元,且每月另須支付父母親1 萬元,仍有固定回長庚醫院就診,現無失眠狀況,已無服用安眠藥,但仍有服用煩多散,於觀察半年後會慢慢停藥之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得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本案因長期服用或不當服用使蒂諾斯安眠藥所致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現已規律服藥,為求被告能真切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早日回歸社會,本院認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有心如數賠償其所竊取告訴人之金額合計3,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致未能和解成立,是以本院認為使告訴人獲實際撫慰,以修復其受損之身心,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3,000 元,作為本案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履行該項緩刑條件,告訴人除得持本案刑事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獲得受償並維護權益外,若可認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亦得據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監護宣告之說明:

(一)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書認為: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建議持續於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調換藥物並計畫性減藥,同時透過各別心理治療,進行深度自我探索,了解自我之內在需求或衝突,學習管理人際關係界限,增進因應生活壓力及解決問題之能力,降低主觀挫折,建立自信,推估個案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可降低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目前固定回長庚醫院就診,現無失眠狀況,已無服用安眠藥,但仍有服用煩多散,於觀察半年後會慢慢停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頁),可知依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仍有持續就醫之必要,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3 次所為均係以侵入告訴人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共竊得3,000 元等情狀,且其本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3 次所為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應屬適當。

又保安處分並無如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是無定應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各別宣告之。

至於本件監護處分之執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

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規定執行之,而其於執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是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為長期服用或不當服用使蒂諾斯安眠藥患者,為使被告規律回診,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回診、規律服藥,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各次竊得2,000 元、800 元、200 元,合計3,000 元,皆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本院雖命被告支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給告訴人,惟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該等金額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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