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2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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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妙因急需現金,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前某時,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含光行之分銷商合德機車行實際負責人盧詩凱提及此事,盧詩凱提議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將機車轉賣取得所需現金以解資金需求,而後再按期繳納購車貸款,陳秋妙因此應允,而與盧詩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秋妙於106 年5 月20日,透過盧詩凱所經營之合德機車行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秋妙並與含光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260元、分20期按月清償、每期繳納3,763 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完全清償之前,陳秋妙僅得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車,該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含光行所保有,不得任意處分,而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分期付款申請後,即將上開價款支付與含光行,含光行並將其依分期付款約定書所具有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另由盧詩凱為陳秋妙覓得有意願收購上開機車之人。

而仲信公司經審核通過上開申請,乃將75,260元支付與含光行,並自含光行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與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所有權利,另含光行則於106 年5 月22日申請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後,將該機車行車執照交付與盧詩凱,盧詩凱則通知陳秋妙前來合德機車廠,陳秋妙於接獲盧詩凱通知後某時,偕同其友人盧皇助一同前往合德機車行,嗣由盧詩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載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盧皇助騎乘其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陳秋妙,一同前往嘉義市民族路某處巷弄外,盧皇助、陳秋妙在該巷弄外等候,由盧詩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往巷弄內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者,並自該收購者取得金額高於23,000元以上之款項後,盧詩凱再將其中23,000元交付與陳秋妙,共同以上開處分行為將仲信公司保有所有權之機車侵占入己。

而後,該收購者再於同年6 月21日前某時,將該部機車牽往斯時址設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之開元機車行,委託該機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宋政輝轉賣,而由不知情之曾士豪於同年6 月21日以60,000元之價格購入,並於同年7 月24日將該輛機車過戶登記於曾士豪之名下。

嗣因陳秋妙繳付2 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仲信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

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秋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含光行負責人蔡皆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合德機車行實際負責人盧詩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曾士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開元機車行負責人宋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證人盧皇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與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證人曾士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開元機車行名片、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 年3 月12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53776號函與檢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2 樓法庭外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

四、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罰金刑部分折算為新臺幣為30,000元;

嗣上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既為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後再行修正,則貨幣單位即為新臺幣),再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可知此部分之修正僅係為避免原規定之罰金刑部分仍須參照刑法施行法之相關倍數折算為新臺幣,於實務上徒生困擾,並使刑法分則所有關於罰金刑之幣別均同為新臺幣。

且上開規定,無論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修正前、後實無不同,是上開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與盧詩凱明知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約定,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所有權乃屬含光行所有,且因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被告所申辦之分期付款申請,將購買上開機車之全數車款交付與含光行,仲信公司因此受轉讓而取得含光行對於該機車之所有權與分期付款約定書所有權利,被告僅得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竟以上開方式,本於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共同將該機車轉賣與他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而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盧詩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獲取所需,竟以上開分期付款購車,而將他人尚保有所有權之機車轉賣換取現金以解其即時資金需求,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原先雖否認犯行,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確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第一期之給付,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而將機車轉賣後其實際取得金錢數額,又其於本案分期付款期間僅繳付2 期價款等),且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告訴人7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9 年6 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應與非難,然其目前對於其所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極力彌補。

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前述調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給付方法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至於如被告嗣後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八、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上開侵占犯行,其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3,000元,而此部分款項,雖並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然修正後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而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如前所示調解方案,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調解條件之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其本案所取得之2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職權告發之說明: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參酌被告之供述、證人盧皇助之證述與本院2 樓法庭外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侵占犯行,與合德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盧詩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由其為被告覓得收購機車之人,且協助將上開機車載送交付與收購者並收取對價。

從而,盧詩凱即有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疑,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本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機車之處理經過,證稱將車輛交給被告,並無將該機車出租或出售他人部分,亦疑有虛偽之實之情形,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疑。

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盧詩凱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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