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23,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欽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上午,在址設嘉義縣○○鄉○○○街00號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內務櫃徒手竊取李啟鴻所有之汽車備份鑰匙1把,又於同日稍晚時,在系爭公司停車場徒手竊取李啟鴻所有之機車備份鑰匙1把,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於數日後接續在系爭公司停車場,以上開汽車備份鑰匙開啟李啟鴻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耳機1副得逞。

嗣李啟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質問林欽彬並報警處理,始知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錄影檔案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竊得上開汽車備份鑰匙,然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其竊取本案物品均係於公司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基於相同目的密接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解決糾紛,為故意造成告訴人困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有可議,然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屬於告訴人生活上密切使用之物品等節,暨其目前在食品工廠工作、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7歲、3歲)、與父母、小孩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物品,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無訛,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