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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0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高嘉鴻雖於偵訊時,對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罪,然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9年4月27日、28日,於偵訊時則供稱係在109年4月30日晚間施用。
經查:員警於109年5月5日10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確實於109年5月5日10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其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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