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簡,225,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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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7 年度朴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9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坦承於109 年4 月30日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採尿時間超過96小時),然此與本次檢察官起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明顯不同,顯非同一行為,即難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柯政瑞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政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9 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鄰○○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09 年5 月14日6 時40分許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瑞坦白承認,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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